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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1:10:50

差别原则在政治和法律领域应用的最显著的实例可以举出税收制度或者税法的设计方案,是采取平均税制还是累进税制、遗产税的轻重程度如何把握等等,都会对贫富差距产生影响。

详见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op.cit., pp. 133-134. [12] A Theory of Justice, op.cit., p. 14. [13]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op.cit., p. 8. [14] A Theory of Justice, op.cit., p. 7. [15] Ibid., p. 120. [16] Ibid. [17] Ibid., p. 579. [18] John Rawls, 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77, no. 9 (1980) p. 523. [19] A Theory of Justice, op.cit., pp. 85-86; Political Liberalism, op.cit., p. 73. [20] Political Liberalism, op.cit., p. 72. [21]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op.cit., p. 8. [22] 罗尔斯描述了三种可以使用最大最小规则的情况,如果从反面的角度来看待这些情况,便是最大最小规则不一定适用(或者说,使用该规则有可能是非理性的)的情况。第二、合理选择的实践理论,即证明在撤出无知之幕后的现实条件下,可以通过重叠共识的政治学方法来建构合作体系,从而确保制度架构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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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仍可以回应说,即便你采取措施,造成无法达成合作的危险,对我而言坚持之前的协议仍是更好的选择。[45]基于这样一种假设,相较于非合作博弈(non-cooperative games),采取联合博弈的模型确实更符合罗尔斯对社会的理解。[21]因此,罗尔斯并没有穷举原初状态下能够成立所有的选项(也无法做到),尽管有很多选项被无知之幕的论证给排除在外,但仍有一些选项通过了原初状态的筛选。关于SVM算法的更多介绍,可参阅张学工:《关于统计学习理论与支持向量机》,载《自动化学报》2000年第1期,第36—第46页。[5]不难发现,这两方面的特点正好对应着自由而平等人的两种道德能力中正的界说与善的界说。

首先把正义两原则与平均效用最大化原则进行比较,然后再把正义两原则与带有最大最小规则保障的平均效用原则进行比较。[59] 因此,仅仅使用社会合作这一概念,尚无法论证更有利群体需要向更不利群体让利。与传统的对抗性程序正义不同,协商性程序正义不承认公正程序与公正结果的独立性,也不推崇控辩双方诉讼参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而是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来影响、塑造和控制诉讼结果的形态,使得最终的诉讼结果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

可以说,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协商和妥协所取代。这种理论只在裁判结果具有客观的公正标准的领域具有解释力,却无法适用于那些存在合作、和解、调解和协商因素的领域。其实,这种诉讼主体理论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也同样适用。这一点不仅体现在非正式的协商程序之中,而且即便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中也会有所体现。

(三)功利主义哲学 协商性程序正义的本质在于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对诉讼结果达成合意,基于趋利避害、互谅互让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结局。对于被裁判者来说,既要保证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也要确保其通过积极的参与获得实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最有利的裁判结果,这才是一种公正的法律程序所要实现的最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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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按照罗尔斯的分析,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没有客观的结果公正标准,只要坚持了公正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在传统程序正义理论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动辄否定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应对相关理论进行反思,据此提出一种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关键词:对抗性的程序正义。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经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一般而言,这种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其核心内容是加害方向被害方提供高额的民事赔偿。再如,在法庭审理中,法庭一般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而是对量刑建议作形式化审查和确认。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将结合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经验,来反思对抗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而协商性司法程序则是一种通过控辫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决定诉讼结局的特殊程序。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对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的根基作出初步的讨论。所谓认罪认罚程序,是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就案件的宽大处理达成协议,法院对该项协议加以审查并作出快速裁决的特别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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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采取省略和简易的庭审程序,而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则采取实质性的法庭审理。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对现有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作出价值评价,提出改进这些程序的理论思路。

当然,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这些协商性司法程序无法全部体现传统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自然也失去了部分参与诉讼过程的机会。因此,这种私力合作程序的公正性往往取决于被告方和被害方参与协商的程度。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我们之所以强调被追诉者对无罪辩护机会和公正审判权利的放弃,而参与到与检察机关或被害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中来,就是因为唯有这种方式,他们才可以在公正的程序与最有利的裁判结果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这既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也体现了他们的自由意志。被告人只要坚持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出现程序反悔问题,法庭审理基本上就属于一种对量刑建议的简要审查和确认过程。在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方面,我们己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提出了一些具有共识性的观点。例如,诉讼效率下降,案件久拖不决。

四、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 无论是认罪认罚程序,还是刑事和解程序,都己经被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大体得到顺利的实施,但其也在正当性上引发了一些争论。传统的程序正义价值固然有着一些理想的价值追求,强调诸如获得听审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裁判者的充分说理,等等,但是,至少在部分案件中,这种价值追求会造成一些负面的后果。

与此相对应,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法庭审理遵循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被追诉者放弃行使无罪辩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因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所主张的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参与来影响案件结局的观点,显然难以适用了。

(三) 结果公正有客观标准吗?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同时存在着两种独立的价值:一是过程的公正性,二是结果的公正性。又如,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我们也可以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对庭审程序参与的充分性以及参与庭审教育和帮教措施的自主性等,作为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

比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者通过自愿认罪认罚,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可以获得宽大刑事处理的机会,获得高达30%甚至40%以下的量刑优惠。再如,被害方与被告方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通常只包含被害方同意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的笼统承诺,而没有包含较为具体的量刑协议条款,加上检察机关也并不为这种和解协议加以背书,因此,法院对于那些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究竟能否作出令被告人满意的宽大刑事处罚,这都是不确定和不可预测的问题。但作为一种回报,放弃诉讼参与机会的被告人,却有可能因为法院的宽大刑事处罚,而在裁判结果上获得明显的收益。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一种经济人或理性人的假定,并将其视为人们做出经济行为、进行社会交往以及作出政治决策的基础。

被追诉者的实体收益就是在基准刑基础上降低30%以下甚至40%以下幅度的宽大处理。这种理性选择理论其实是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另一理论根基。

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以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来否定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应根据协商性司法的经验事实,来反思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对这种理论的局限性加以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程序正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公正的程序不一定实现正确的裁判结果,却可以实现法律程序的附带效果。

正如英国学者达夫所批评的那样,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将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结果进行了割裂,不认为公正的审判对于公正的裁判结果具有塑造作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认罪认罚程序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存在着一种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的协商要素,也就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的程序内容。

被追诉者获得了被害方放弃继续追诉和减免刑事处罚的承诺,可望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从而获得较为明显的实体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性质,可以适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一)基本概念 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是指对协商性司法程序进行价值评价的基本标准。禁止对被追诉者实施强迫、威胁、引诱、欺骗等剥夺自愿性的行为。

相反,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中,被裁判者放弃了诉讼对抗的机会,被追诉者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选择了合作、对话和协商,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作出必要的诉讼妥协,有效地参与了对诉讼结果的塑造和决定,成为自主地决定案件结局的诉讼主体。从历史上看,无论是英国自然正义的两项法则,还是美国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条款。

这种程序正义理论较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属于一种基于过程控制而得以实现的诉讼价值。这些制度局限性使得被追诉者经常孤立地面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追诉活动,在认罪认罚方面承受极大压力,难以作出真正自由自愿的选择。

根据这一假定,每个人都是以经济效益最大化原理为出发点,追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取行为效用的最大化。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价值也有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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